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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水知识”合同效力认定及刑民交叉处理的思考
近年来,涉及“风水知识”的合同纠纷在国内呈现高发状态,这种合同纠纷处理的难点一方面在于能否直接认定“风水知识”属于封建迷信,有悖于公序良俗,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亦或是认定合同因欺诈属于可撤销;另一方面是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刑民交叉怎么样处理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民事案件的走向。因此,笔者以本院处理过的“风水知识”合同纠纷来抛砖引玉,以供进一步探讨研究。
2014年至2017年6月间,被告梁某某在组织其他人通过其自行设立的网站及知名视频网站,以文字、图片、视频等为载体发布虚假广告,宣传自己是“天道玄通风水”创始人、“风水狂人梁某耀(梁某某自创使用名)”“中国风水研究学会副会长”,以“让穷人变富、让富人变贵见效只需三个月内”等宣传语,以“调风水后半年签10亿大单”“癌症奇迹好转”等案例,宣传其自创的所谓“天道玄通风水”能让人改变命运,变富、变贵等。同时,其通过花钱参加会议、请电视台采访等方式,获得了易学协会副会长等多个聘书、证书,录制了相关电视节目视频。被告梁某某还拍摄学员谈学习感受的视频并放在网站上用于宣传,并花钱为自己的网站做百度排名,当有人通过百度搜索“风水大师”等关键词时,其网站排名靠前。牛某某等六人得知上述广告后,遂向被告梁某某签署拜师协议书和拜师帖,并喝血酒、发毒誓,分别向被告梁某某缴纳4.28-13万元不等的费用。
后牛某某等多名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平台或载体发布广告,虚假宣传其“天道玄通风水”,吸引他人付费学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另查明,梁某某得知刚牛某某等多人要对其进行检举、报案时,被告梁某某让人删改网站内容,删除了涉及宇宙能量、治病看病等夸张的内容,对视频中夸大部分、学员谈学习感受的标题内容等进行删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梁某某所宣传的内容存在明显夸大的成分,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梁某某通过自建网站宣传夸张的广告内容、花钱推广自己的风水知识等方式,吸引包括六原告等多人前来学习其自创的“天道玄通风水”,收取巨额费用。并在学员检举、报案前,大量删改网站及广告中夸大、不实的内容,能够准确的看出被告梁某某主观上对其网站和广告中的内容虚假性、不实性是明确认知的,但其客观上仍然自建该网站、投放不实、虚假广告,并通过包括花钱买证书、荣誉以及在百度等众多社会知名网站中花钱推广、包装自己,借此提高知名度,能够准确的看出其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
六原告从广告的途径得知被告所宣传教授的内容后,来到被梁某某告所在地向其学习,并缴纳了4.28万元到13万元不等的学费。被告并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六原告关于所学知识的基本情况,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自建网站上宣传的广告具有虚假、夸大、不实的内容,但在和六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告知,使得六原告基于此错误认识,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六原告因被告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向被告梁某某学习风水知识、缴纳学费并签订拜师帖和拜师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情形。原告可基于欺诈请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等人相应的学费数额。
被告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牛某某等人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合议,梁某某向其传授“风水知识”,提供对应的知识服务,收取相应的报酬,梁某某的行为其实就是有偿“风水教学”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在外观上与教育服务合同相似,合同并未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双方合同内容中涉及“风水教学”,“风水”系中华民间传统文化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传统思想历史积淀的结果,但它包含的意义系统和象征体系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受不同群体解释和再解释,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引用、讨论、适度传播风水知识,未造成不好影响与难以处理的后果,不适宜认定违反公序良俗,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双方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二、梁某某虚假宣传行为系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良历史传统文化的要求。梁某某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及其他网站,以文字、图片、视频等为载体发布虚假广告,并付费通过百度等网站进行推广,其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存在明显夸大,“变富、变贵、疾病自愈”等内容明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相违背,系明显的虚假宣传,目的在于吸纳招收学员前来学习,从而获取高额报酬,此行为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三、梁某某虚假宣传教授风水知识收取高额费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梁某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系主动的、积极的,在主动发布的基础上,为了扩大影响,还采取了付费百度排名、传媒公司参与电视录制、参加协会获得身份等多种方式,积极谋求通过影响力招收更多学员达到收取高额费用的目的。主观上对看到其发布的虚假广告的不特定相对人,会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风水知识有效果)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支付报酬)的发生是明知,且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属于具有欺诈的故意。
四、学员缴纳高额费用系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系意思表示,与梁某某虚假宣传行为具有二层因果关系。牛某某等人基于梁某某发布的“改变命运、变富、变贵、疾病自愈”的虚假广告,陷入梁某某传授知识能起到不合理作用的错误认识(第一层因果关系),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二层因果关系),拜梁某某为师学习,与其订立协议,并缴纳了远高于一般教育服务合同标准的高额学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应为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受欺诈方,牛某某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要求梁某某返还基于欺诈行为订立的可撤销合同获取的财产。
在处理涉及“风水知识”的案件时,首先应从合同内容出发进行判断,如合同内容涉及的“风水知识”等内容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直接将双方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如(2020)冀09民终5668号刘子宁和蔡长安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审理认定有偿风水教学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与社会公共道德利益不符,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内容的判断不应纠结于“易经”“风水文化”的科学性或迷信性进行评判,而应从合同订立的起因,双方追求的目标,结合民间传统文化、社会公德所倡导的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如果无法判断案涉的“风水知识”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那么应当从其手段行为、因果关系等层面来判断民事欺诈、胁迫等的成立与否,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犯罪的认定需经过大量的侦查程序获取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已经对被告梁某某的行为认定构成了虚假广告罪,双方之间的合同必然存在效力上的瑕疵甚至是无效,刑事犯罪的处罚不仅仅要对涉及到的法益进行保护,同时也要保障原告在内的人员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可以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返还相应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刑事犯罪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割裂,要慎重将民事欺诈的成立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必然,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当然可当作民事案件的基础,但合同效力是不是真的存在瑕疵仍应着重审查合同生效的要件来进行判断。对比上述两种意见,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两种意见虽然都可能会得出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者无效的结论,但是第一种意见是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决定因素,这种解决方法过于“偏激”,会使得判决不具有说服性。第二种意见的解决方法,合理地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定为民事案件的基础事实,并从合同效力的几个要件着手,最后得出合同的效力是不是真的存在瑕疵的结论。这样的解决方法不仅更具有说理性,也更符合最高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精神。
本案中,最终经民事案件审理,确定梁某某行为系民事欺诈,受欺诈方牛某某等行使撤销权保障权益,过程中,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与界定也引发争议。在这一问题上,作者觉得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应区别谋求结果的“故意”的内容,民事欺诈的故意是妨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故意,重点在于使受欺诈方做出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而牟取不合法利益,而刑事诈骗是直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直接指向受骗方的财产,本案中具有一定的合同形式外观,且双方对权利义务有较清晰认识,故不宜认定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次应从客观方面区别“欺瞒”行为性质和范畴上的差异,民事欺诈的目的主要在于骗取“交易机会”,双方一般具有互负权利义务的合同外观,受欺诈方是否遭受损失有不确定性,而刑事诈骗无对等交易,也无权利义务的履行,直接侵犯受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综上,在处理涉及“风水知识”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将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基础,判断“风水知识”的性质,从而进一步确定是不是构成无效合同或者因欺诈而成立的可撤销合同。当然,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直接以刑事犯罪的成立来决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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